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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4178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78号原告: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工业小区。法定代理人:陈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4-044室,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尹新路98号河东工业园2栋2F栋。法定代表人:罗木琼。原告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652.5元。事实和理由:其向被告供应了价款合计9652.5元的模具钢材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模具钢材铬铜棒6件,重量合计75公斤。送货单载明单价128.7元/公斤,价款合计9652.5元,收货人签名处有“吴志强”签名。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9652.5元。原告称,货物系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吴志强签收,为此提供采购订单1份,载明收货人“吴志强”。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付款,但被告未曾给付过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9652.5元的货物。原告称被告未曾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价款,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得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昆山搏润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茂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