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公司与任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超,屈利国,屈小东,康孝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721号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利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小东,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康孝发,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超、屈利国、屈小东、康孝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任超、屈利国、屈小东、康孝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XX爱人民陪审员 白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