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顾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700号原告顾某1,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2,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母亲病危,原、被告于××××年××月××日匆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商定被告入户原告方。未生育孩子。登记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母亲病故。被告认为达到结婚目的,开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婚后外出搞建筑装修业务至今二年,从未回家探视原告或来电询问关心。原告去电,被告从不接听。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培育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财产纠纷。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至今分居已满2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倍加珍惜组建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启飞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