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华李青与张林方、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李青,张林方,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华李青。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方。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法定代表人:张林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李青与被告张林方、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水秀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对此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听证,原告华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被告张林方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东,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听证;其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被告张林方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东,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李青诉称,原告与朋友在安哥拉投资创业,多年来积累了一些闲置资金,被告张林方与原告也有多年的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张林方向原告提出想到安徽省黄山考察投资旅游地产项目,希望原告能够帮忙,出借部分资金。为此,原告在被告张林方组建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四年筹备中,先后出借资金8次,共计金额25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张林方均出具借条。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正式组建成立,被告张林方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此后为了弥补土地出让金及建设资金的不足,被告张林方又先后5次向原告借用资金,共计金额为340万元,被告张林方也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张林方在此期间多次口头承诺在房产实现销售后,立即将本息归还原告。201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在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中墩村开发的旅游地产项目一直不正常,项目进度一拖再拖,没有竣工验收的任何迹象。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林方多次沟通,被告张林方也坦诚资金缺口较多,工程进度无法如期推进。原告为确保自己出借资金的安全,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张林方对以往借贷资金的本息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确��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林方借原告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80833元,二项合计本息8680833元。双方在结账后,被告张林方再次写下借条一张,明确“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时,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作为借贷资金的最终受益方,为该借条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张林方又承诺,确保按期归还,如未能按期偿还,愿以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房屋资产,按成本的评估价抵偿债务。但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80833元,二项合计本息人民币8680833元;2、被告张林方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付款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对被告张林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仅以278万元进行主张。被告张林方辩称,1、整个借款总金额只有通过银行汇款的那三笔270万元,当时的借条出具的是300万元,扣除利息以后,实际原告借款270万元。并且,在2012年期间,也已还掉了150万元。至于现在原告起诉的本金590万元、利息200多万元合计800多万元是原告根据借款总额按照10%的利息推出来的本息总额,并不是事实上的借款事实。2、被告张林方虽然是出具借条的人,但是实际上张林方根本从未使用过上述借款。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辩称,黄山公司曾收到张林方借款270万元,此后,由黄山公司归还给张林方150万,让张林方将借到的原告的款项归还。黄山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印章黄山公司从来没盖过章,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盖的,所以黄山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华李青与被告张林方在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上签字,上载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06年6月借本金350000元现金,2006年12月借本金400000元现金,2007年5月借本金250000元现金,2007年10月借本金300000元现金,前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0%;2008年5月借本金300000元现金,2008年12月借本金400000元现金,2009年6月借本金300000元现金,2009年12月借本金200000元现金,2010年6月借本金300000元现金,2010年12月借本金400000元,前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5%;2011年11月9日转账10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1500000元,前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0%。总计本金5900000元,本息合计8680833.33元。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林方��华李青、张林方与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监事杨南志三人在场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问好友华李青借人民币总共捌佰陆拾捌万(¥8680000),此款于2013年7月底前还清,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张林方并附上身份证号码,以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担保,2013.6.22日”,被告张林方在借款金额及姓名、落款时间处捺印。该借条项下“以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处,有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公司印章。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张林方在此郑重承诺于2013年7月底归还人民币伍百万元正(¥5000000)给好友华李青,余款于10月底归还,如7月底未能偿还伍百万元正,我自愿将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资产按成本的评估价抵偿债务。承诺人:张林方,2013.6.22日,见证人:杨南志,2013年6.23���,被告张林方在还款金额及签字处捺印,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在承诺人处盖有公司印章,杨南志在签字处捺印。又查明,在(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华李青与被告张林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中载明的各项借款本金交付的情况进行了对账,除了对于其中2006年12月的40万的交付情况被告张林方表示“时间长记不起来了”之外,被告张林方对于明细表中载明的其余所有借款本金均表示收到,且对于载明的借款利率亦予以认可。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张林方亦表示本案诉争的借条上的“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也是被告张林方自己盖上去的。本着查明事实的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张林方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且发函告知其如不亲自到庭参加庭审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林方本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只在2016年10月11日到我院做了一次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首先,被告张林方表示,本案中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确实是其所签,承诺书上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公章也是其所盖,但其表示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他所盖;其次,被告张林方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华李青向其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并表示其之所以在(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款现金,只是因为杨南志让其承认的;最后,被告张林方表示,虽然其账户收到了借款270万元,但其马上转给了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实际上该笔钱款系黄山水秀园公司使用了。此外,关于被告张林方的代理人曾在本案听证时举证银行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2月14、4月13日被告张林方账户向案外人王雪明共计汇款80万元的情况,对此被告张林方在调查笔录中明���表示该笔80万元并非其转账,应该是杨南志转账的,至于为何会向王雪明账户汇钱,被告张林方表示其并不清楚。其后,本院在调查笔录中再次告知了其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表示由于其对于借款本金的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再次要求其本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与原告华李青进行当庭对质,然而在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被告张林方依然没有到庭。再查明,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对于借条及承诺书中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明细表、借条、承诺书、(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笔录、(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方向原告华李青借款5900000元,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张林方向原��华李青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同时,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亦在借条中“以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处盖有公章,由该公司进行担保;此外,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的监事杨南志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华李青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林方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贷关系确已成立。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华李青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林方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31日签字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林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总额2780833元,而被告张林方在(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最后一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金额其亦予以认可,且该明细表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求的借款本金590万、利息278万元元予以认可,被告张林方理应即刻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张林方在本案调查笔录中否认其收到原告向其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法庭中的陈述应秉持禁止反言的原则,被告张林方已在(2013)虎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交付的借款本金,却在本案的审理中否认收到了现金借款,被告张林方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杨南志让其承认”作为理由来解释其反言的行为,加之被告张林方经本院屡次传唤却从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张林方在本案中的反言陈述难以采信。关于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在借条中“以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处盖有公章,且原告在保证期间之内即已要求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理应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山水秀园公司辩称的已通过被告张林方向原告归还了150万元借款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林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底之前,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因此理应承担自2013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李青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27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林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25元,由被告张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游进国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