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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383号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729734M,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120号综合楼第6层(1-1轴-2-22轴)。法定代表人:杜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XX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章、张赟,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XX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45元。事实和理由:沈XX系靖江市长新绿洲小区1号楼404室业主,原告受江苏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龙公司)选聘,对宏龙公司开发的靖江市长新绿洲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3月31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宏龙公司分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靖江市长新绿洲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保洁、公共设施维修等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92.95㎡,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3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沈XX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享受过原告提供的服务。2、被告家中房屋屋顶有裂缝,至今未能处理好,不同意支付物业费。3、被告曾交纳靖江市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退,请求抵算本案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辩称房屋屋顶有裂缝需修复,不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服务范围,原告已协助被告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且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不应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可凭押金收条至靖江市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2014年3月30日,宏龙公司与原告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长新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元/月/㎡计算,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前30日交纳。2015年3月26日,宏龙公司与原告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公共部位维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绿化养护管理、保洁服务等。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长新绿洲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靖江市长新绿洲1号楼404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95㎡,房屋性质为住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承担物业服务费3345元。2011年5月18日,靖江市物价局作出靖价[2011]29号关于长新绿洲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批复:鉴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暂定普通住宅房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为高层0.9元/月/㎡,允许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本院认为,宏龙公司作为靖江市长新绿洲小区开发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长新绿洲小区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长新绿洲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符合物价部门的批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屋顶有裂缝,因该问题不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服务范围,被告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抵算本案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确向靖江市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