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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杜正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杜正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796号原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张立彬,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正宜。委托代理人杜江,杜正宜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杜正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杜正宜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太平区红树路爱迪幼儿园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辽J66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5、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致住院治疗105天,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调解未果。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辽J66D**号小型客车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0.46元,护理费18859.05元,伙食补助费5250.00元,交通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63417.42元,残疾用具费125.00元,鉴定费840.00元,检查费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复印费16.00元,合计88270.93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正宜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J66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原告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有异议,证据因没有原件不同意赔偿,医疗跟踪单上记载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女儿和儿子;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出入院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检查费票据中没有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480.00元的收据没有记载是什么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如果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事故伤情不符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1日08时00分,杜正宜驾驶辽J66D**号轿车沿红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红树路爱迪幼儿园前时,与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行人张桂荣相撞,造成张桂荣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杜正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荣于2016年03月21日至2016年07月04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5、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花销住院医疗费17372.46元,门诊检查费用1386.00元。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3天。原告张桂荣出院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8月2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荣的伤情:1.右侧4、5、6、12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左膝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3%。花销鉴定费用840.00元。原告张桂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提供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66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星光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正宜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一节,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且医疗跟踪单上记载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女儿和儿子,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出入院的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因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的地方辖区管理组织,其能够证明本社区居民的基本生活现状,故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张桂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用具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原告提供的阜新市新华药店的信誉单小票,无购货内容,无法认定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检查费票据中没有公章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无公章的票据为门诊挂号票据,符合常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1480.00元的收据没有记载是什么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该票据开具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无医嘱证明允许外购药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的主张,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赔偿标准不应适用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应全额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张桂荣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758.46元(凭据);2.护理费10883.81元(37127.00元÷365天×105天+37127.00元÷365天×2天),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2天,支持2人护理,二级护理103天,支持1人护理;3.伙食补助费5250.00元(50.00元×105天);4.交通费525.00元(5.00元×105天);5.残疾赔偿金36417.42元(31126.00元×9年×13%),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桂荣已满71周岁,按9年计算,赔偿指数13%;6.鉴定费840.00元(凭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依本地司法实践;8.复印费16.00元;合计7869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医疗费18758.46元,护理费10883.81元,伙食补助费5250.00元,交通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3641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77834.69元;二、被告杜正宜赔偿原告张桂荣鉴定费840.00元,复印费16.00元,合计85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正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