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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锴、原审被告沈晓清、原审被告田爱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南锴,田爱国,沈晓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玥,女,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锴,男,1966年1月26日生,蒙古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爱国,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告:沈晓清,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二道江区电厂企业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锴、原审被告沈晓清、原审被告田爱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南锴一审诉称:2009年末,其与田爱国、沈晓清合伙经营粉煤灰。2013年8月14日,其提出退伙,经协商一致,其应得合伙分配款150万元。田爱国、沈晓清向其出具金额为60万元及40万元的欠条两张,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其中的40万,连带保证人为宏达公司。现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其合伙分配款40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合伙分配款40万元;2.被告给付4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6月1日至给付日止)4万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沈晓清一审对南锴所述没有意见,同意南锴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田爱国、宏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末南锴、田爱国及沈晓清三人合伙经营粉煤灰,系合伙关系,南锴负责销售、田爱国负责提供设备、沈晓清负责原料,2013年8月14日因宏达公司缺少资金,田爱国在与南锴协商第三方入伙事宜时,因对田爱国提出的入伙后的股份持有比例存在异议,南锴提出退伙,协商退伙时田爱国、南锴、沈晓清三人均在场,田爱国向南锴出具金额分别为60万元及40万元的欠条两张,涉及本案的40万元欠据内容为“欠南锴人民币40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有田爱国及沈晓清的签章按捺,连带保证人为宏达公司,并有田爱国签章及宏达公司印章,欠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该40万元欠据实际是按南锴合伙投入的财物,按照入伙的时间及三分利息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退伙后当事人履行退伙协议或退伙约定产生的纠纷。南锴、田爱国、沈晓清三人均认可三人的合伙关系,该40万元欠据是南锴要求退伙时,由田爱国、沈晓清向南锴签章出具的,可以证实在出具该欠据时田爱国、沈晓清对退伙财产的分配意见,40万元虽系按南锴的合伙投入以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所得,但实际是合伙各方对退伙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欠据可以作为合伙人对退伙的约定,当事人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南锴主张的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的利息,因被告存在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欠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欠款因生产经营产生,且南锴一直未就该40万元欠款得到清偿,故田爱国应从2014年6月2日开始,以40万元为本金向南锴给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其他答辩意见,根据“欠据”中载明的内容确定该公司对4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爱国、沈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锴欠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南锴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宏达公司就40万元的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田爱国与南锴是合伙关系,南锴全部入伙投资只有46.99万元,退伙时还给他算了利息,共计退还给南锴60万元,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已经经过审理及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南锴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晓清二审述称:涉案的40万元欠据其本人也签字了,不存在胁迫行为。田爱国二审述称:当时拟与其他公司合作,若其不给南锴出具涉案的40万元欠据,南锴就要将与其他公司合作的事情搅黄了,系被迫出具的欠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宏达公司与田爱国认为涉案的40万元欠据系田爱国受胁迫出具的,南锴对“该40万元欠据实际是按南锴合伙投入的财物,按照入伙的时间及三分利息计算得出”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南锴曾持涉案40万元欠据,以田爱国与其有生意往来及田爱国为投资宏达公司而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起诉田爱国及宏达公司返还40万元及利息。田爱国及宏达公司在该案的辩称及该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因南锴未在指定期间内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二钢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南锴的诉讼请求。南锴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南锴、田爱国、沈晓清三人曾经系合伙关系,涉案40万元欠据是南锴要求退伙时,由田爱国、沈晓清向南锴签章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实在出具该欠据时田爱国、沈晓清对退伙财产的分配意见”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欠据可以作为合伙人对退伙的约定”并无不当。宏达公司及田爱国均认为该40万元欠条系田爱国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该欠条对宏达公司及田爱国有约束力,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南锴曾经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而纠纷是因退伙后当事人履行退伙协议而产生,南锴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