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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付江林与张自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江林,张自焰,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付江林,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安区。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自峰。原告付江林与被告张自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焰、远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代垫款共计804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江林于2011年起受雇于被告远通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底薪为每月3500元,每月出车来回5趟,每多出车一次加奖金600元。2011年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后被告远通公司又以公司经营困难,常常要求原告垫付相关的出车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相关款项结算,经结算被告张自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从2013年起拖欠原告工资及代垫款80413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理会,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张自焰未作答辩。被告远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自焰系被告远通公司股东。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自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付江林报账及工资等47156+32250+1007以上合计80413(捌万零肆佰壹拾叁元)”。后两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远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及代垫款共计8041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远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代垫款80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律仅就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做了明确规定,而未对其他合同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给付,其行为恶劣,且逾期利息为原告应得利益,不予给付,显然不合理,故其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陈述可见,其工资及代垫款均是由被告远通公司所欠,被告张自焰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自焰支付工资及代垫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焰、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江林工资及代垫款80413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付江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珊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