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文平与XX泉、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平,XX泉,张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2432号申请执行人林文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XX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张春荣,女,1972年2月19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林文平与被执行人XX泉、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文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在执行中,本院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XX泉、张春荣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2)经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XX泉、张春荣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XX泉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春荣名下登记有车一部,已作查封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通过人民法院网失信公示平台将被执行人XX泉、张春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XX泉、张春荣未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春荣名下登记的车一部已作查封措施,但因无法扣押到位暂无变现条件,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小琴执行员 施忠国执行员 陈 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