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来到依安县新兴镇的小状元百货商店,二人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该店业主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李某某从钱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2600元左右,随后将钱包放回原处。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在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且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为已经退赔被害人,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9日9时35分40秒,二人进入位于依安县新兴镇镇直的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依安县小状元百货商店”内,李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让王某某看人作掩护,其将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个黑褐色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然后二人于2015年12月19日9时36分45秒离开现场。2015年12月19日,李某某、王某某在依安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返还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李某某随身带的900元钱、王某某随身带的100元钱、李某某交给李某某的200元钱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退赔,刘某某对二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儿子,2015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回家后李某某给其200元钱,让其去交电费。2.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依安县新兴镇经营“秀海福麻辣烫店”,李某某、王某某总来其店中吃麻辣烫,最近两个月没给钱,欠95元。2015年12月19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某到麻辣烫店将欠的95元钱还给其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依安县新兴镇镇直经营的小状元百货商店在2015年12月19日上午有2600元左右现金被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在位于依安县新兴镇镇直的依安县小状元百货商店盗窃2600元现金的经过。(五)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王某某辨认,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一个身穿白色棉大衣、深色裤子、戴黑色绒线帽、黑口罩的男子和一个身穿红色棉大衣、蓝色牛仔裤、白色口罩的女子是二被告人本人。(六)视听资料依安县小状元百货商店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证实2015年9月12日9时35分40秒,一个身穿白色棉大衣、深色裤子、戴黑色绒线帽、黑口罩的男子和一个身穿红色棉大衣、蓝色牛仔裤、白色口罩的女子进入店内,看见无人后,男子在9时35分52秒到位于窗户附近电脑桌拿起包翻找,并于9时35分55秒向女子说话,女子点头并佯装看货为男子作掩护,9时36分28秒,男子将包内东西取出揣入兜内,于9时36分45分与女子离开。(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被告人提供了依安县新兴镇平胜村民委员会和依安县新兴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家系国家标准贫困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时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不予重复评价。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生活困难盗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红臣人民陪审员 黄 臣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