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陈洁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7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负责人:徐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洁颖,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陈洁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贷记卡消费资金29,514.37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滞纳金、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7,082.75元;2、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514.37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消费,原告为发卡行。2013年10月,原告授予被告15,000元信用额度用于消费,卡号XXXXXXXXXXXXXXXX(银联标准卡普卡)。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拖欠贷记卡消费本金29,514.37元,自2015年8月18日还款8,6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被告陈洁颖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清单、催收台帐、情况说明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并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消费本金29,514.37元、利息5,333.86元、滞纳金1,726.89元及取现手续费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信用卡本金29,514.37元;二、被告陈洁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5,333.86元、滞纳金1,726.89元及手续费22元;三、被告陈洁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514.37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被告陈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