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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宏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圣,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朱宏圣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宏圣在收取被害人胡某200元定金的情况下,因故未如期安排住宿并拒不接听胡某的电话,致使双方在本市镜湖区万达广场单身公寓8号楼1106室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的女友李某见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朱宏圣与被害人胡某坐电梯至该公寓一楼大厅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朱宏圣殴打被害人胡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胡某鼻骨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宏圣明知李某报警而未逃离现场,后被赶到的民警带至本市东门派出所。被告人朱宏圣在本院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宏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宏圣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宏圣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宏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宏圣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