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解占军与王冬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占军,王冬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09号申请执行人解占军,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冬巧,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187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解占军与被执行人王冬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冬巧向申请执行人解占军履行申请执行标的15042.00元,承担执行费126.00元,共计1516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冬巧在本院涉案90余件,涉案标的1200余万元,黄永利去世后留下的永利精米加工厂和建设加工厂,以及两辆货运车及机器设备经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