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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昌军与钟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军,钟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42号原告:于昌军,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领衔,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328881。被告:钟显峰,男,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于昌军与被告钟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领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显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军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给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1.6万元,根据被告要求给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另外又支付了现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因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仍未能按时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其中,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1.6万元,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另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未能如约偿付本息,遂于2015年3月31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借款延期至2016年8月底,月利息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仅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显峰未全额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减去被告已付利息8000元),合理正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昌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钟显峰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112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兴才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 耀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