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魏玉光与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光,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149号原告:魏玉光,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驻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韩连永,职务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远,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村里干部)原告魏玉光与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光、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已经确权的承包地1.8亩,并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2016年的粮食损失以及种粮补贴和农资补贴共计3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我因长期在外地,我家属和其他家族成员关系没有处理好,我把承包地交给村里承包,后来我一直向村里要,村里理由是别人不让。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我的承包土地。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韩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当时退还村里是事实,但是现在想退还比较困难,其他人正在种植,目前正在协调。损失我们不愿意赔偿,因为当时已经补了地。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和村里协商,将其一户承包地转包给其他人。村里将其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2012年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承包地。2013年村里给原告补了1.6亩土地。原告一户二轮承包面积是3亩,实测面积是3.31亩。现在原告的诉争的土地是在1996年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是1.8亩。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书确认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是1.6亩,实际测量是1.85亩。原告诉争的土地名称是庄后大块地。地块编码3207221042200304203。土地四至:东魏玉明;西魏玉行;南小路;北水沟。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承包合同和报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一户1998年将二轮承包地交给被告转包他人,2012年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交付。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有权部门确权,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交付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承包地农作物生长周期和农作物倒茬实际,应该在返还应该安排在作物倒茬之际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样损失,因为被告已经在2013年初补了原告1.6亩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至2012年期间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转包给其他农户,原告当时也没有约定支付转包费用等,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12年之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17年芒种节气后二十日内(2017年6月25日前)返还原告一户的1.85亩土地(土地名称是庄后大块地,地块编码3207221042200304203。土地四至:东魏玉明;西魏玉行;南小路;北水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魏玉光负担702元,被告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