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761号原告:姚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平房17间,五征牌农用车一辆,耕地8亩)价值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姚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将靠路边的5间平房判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归被告;院落宽30米原告要求分得15米;耕地共8亩原告分得4亩;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归被告,家中的海尔牌三开门冰柜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共有房屋17间,从东向西5间瓦房,紧挨着有6间平房未上楼板,靠路边5间平房,靠西边2间车棚;五征牌农用车一辆,耕地8亩,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遇政府拆迁,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夫妻双方平均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暂时不作分割。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现组成新的家庭,但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同一个院落里,共同进出一个大门,生活很不方便,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长期的争吵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合理分割。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姚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带的是两个孩子而原告姚某只带了一个,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姚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于2014年6月原告姚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姚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认为,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不能等到政府拆迁再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财产进行分配。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财产价值后认为,虽然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但原告主动放弃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主张,只主张靠路边的5间平房、海尔牌三开门冰柜归原告所有,其它房屋及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归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分得的财产价值小于被告分得的财产价值,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院落应按南北线30米取中15米处,向西居中砌院墙双方各分得一半,原告姚某向南开院门;原、被告现有耕地共8亩,考虑原、被告抚养子女情况,被告王某分得5亩,原告姚某分得3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共同财产,原告姚某分得靠路边的5间平房、海尔牌三开门冰柜,其余房屋、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双方共有院落按南北线30米取中15米处,向西砌院墙各分得一半,原告姚某向南开院门;承包耕地共8亩,被告王某分得5亩,原告姚某分得3亩。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