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俊刚与蒙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刚,蒙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刚,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西吉县硝河乡政府副乡长,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白俊刚因与被上诉人蒙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蒙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俊刚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922.84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蒙科殴打上诉人白俊刚事实清楚,西公不罚决字[2015]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蒙科定性为违法行为人,就能够证明蒙科殴打了上诉人,因其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蒙科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答辩。白俊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蒙科赔偿白俊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22.84元,诉讼费由蒙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上午,西吉县硝河乡政府在省道202线进行环境整治时,因处理垃圾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就到硝河乡政府解决,但未果。同日早上11时许,原告向“110”报警,称被告将其殴打,要求处警,西吉县公安局硝河派出所受理了案件。同日12时27分原告以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1035.14元。2015年9月29日西吉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15]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当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6]2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俊刚之伤属轻微伤一处。2016年5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处理垃圾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受伤的有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被告否认其伤害了原告,故原告主张其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俊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白俊刚应对侵权行为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等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白俊刚称被上诉人蒙科对其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其治疗的伤情系被上诉人蒙科所致的证据,西公不罚决字[2015]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将蒙科称谓为违法行为人,但证明蒙科未实施殴打白俊刚,被上诉人蒙科对上诉人白俊刚所称的殴打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白俊刚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白俊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