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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与梁亚金劳动争议2016民终140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梁亚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亚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下称宏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亚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支付梁亚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253.20元;二、驳回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亚金负担。上诉人宏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253.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梁亚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丽公司解除和梁亚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宏丽公司主张梁亚金收受客户利某和公司购物卡给其妻子予以消费,但宏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朱某”以利某和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案涉购物卡,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梁亚金妻子使用的案涉购物卡是梁亚金直接从利某和公司处获得,故宏丽公司以梁亚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宏丽公司应向梁亚金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宏丽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