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谭志胜与符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胜,符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37号原告:谭志胜,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符兆威,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胜与被告符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被告符兆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兆威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4464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2016年12月22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符兆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符兆威由于资金困难欠原告鳄鱼和石龟货款人民币6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符兆威答辩称,借到原告62000元是事实,而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借款并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相关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兆威因需要资金购买鳄鱼和石龟,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谭志胜借款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兆威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给原告谭志胜;驳回原告谭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谭志胜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符兆威承担722元,原告谭志胜承担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