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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梅与上海济众化学高分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顶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梅,上海济众化学高分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顶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梅,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众化学高分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范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顶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峰,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程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程梅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方所在地法院”应理解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将此片面理解为“提起诉讼的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明显失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可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约定“诉讼方所在地”可以理解为提起诉讼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上述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