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4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敏(曾用名王会会),女,1989年8月19日27岁,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8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9日解除取保侯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二○一六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王敏在河南科技专修学院上学期间相识,王敏谎称自己父亲经营有煤矿。2010年8月,王敏虚构其家中煤矿经营困难,让张某2入股家中煤矿及办理大额遗产继承需交遗产税等事实,要张某2给其人民币140万。2010年8月6日,张某2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博瑞花园其住处通过网络银行转到王敏的建设银行卡(42×××00)50万。2010年7月1日、16日、17日张某2在郑州市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通过柜台转到王敏指定的时某工商银行卡(62×××93)90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敏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梁丰龙、时某、苗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王敏建设银行明细、时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短信照片,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张某2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上诉人王敏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敏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梁风龙、时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