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604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剩余刑期一年六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