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艳萍、韩治林、连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艳萍,韩治林,连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艳萍,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申请执行人:韩治林,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被执行人:连永平,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复议申请人马艳萍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执异9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木县人民法院认为,马艳萍系神朔铁路分公司员工,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工资是其唯一收入。马艳萍与连永平虽有离婚协议约定上述两个婚生子女由马艳萍抚养,但被执行人连永平亦有抚养义务,且其子女均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被执行人马艳萍的被抚养人范围,异议人列举上述支出应视为成年人对其未来道路自主选择的行为,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就业投资,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连欢、连乐本人,其二人应独立承担起给付相应教育费的义务,即上述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完成教育所必须物品的范围,故其请求留足其子女完成教育所必须的物品每月3356.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马艳萍不能证明其为其父母唯一赡养义务人,故其请求留足其父母二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120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裁定对其工资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基本生活。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工资的冻结,留足每月生活保障6693.9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艳萍的异议。马艳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复议人是神华神朔铁路分公司的在册员工,每天必需上正常班,具体时间早班为7:00至11:30,下午班为14:00至17:30,每天上班均有签到,如果单位需要在礼拜六、礼拜天也得加班,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做其它兼职,生活收入除了工资客观上再无其它。第二,被执行人也即复议人的前夫连永平不务正业,并未对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两个孩子虽年满18周岁,但目前均在西安念大学,属于在校学生,无任何收入,客观上不具备独立生活的条件和能力,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第三,申请人有两个年迈的父母,虽然申请人不是唯一赡养人,但总不至于对父母不尽丝毫的孝心。请求法院撤销(2016)陕0821执异94号民事裁定书。马艳萍提交以下证据:中国神华神朔铁路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考勤表复印件4张、签到表复印件92张。本院查明,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韩治林申请执行连永平、马艳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44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44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马艳萍的银行工资账户。异议人马艳萍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工资的冻结,留足每月生活保障6693.92元。本院认为,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44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马艳萍的银行工资账户的执行行为系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并非对其财产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艳萍复议申请,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执异9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小宇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