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多杰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杰才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261号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伍建霖,该公司债务专干。被告多杰才让,男,藏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青海省同仁县(未到庭)。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畴公司)为与被告多杰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畴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建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杰才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畴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135型挖掘机一台,单价650000元。除首付款外其余车款5525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偿还月供款22353.81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海畴公司被银行扣款、代为偿还车款。至2016年10月27日累计为被告代付车款及银行罚息计216227.80元。原告海畴公司数次索要均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多杰才让支付原告垫付款216227.80元(庭审中增加了66255.66元);2、判令被告多杰才让支付违约金及罚息31530.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海畴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海畴公司购买挖机一台,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比例;2.销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海畴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挖机的事实;3.销售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海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赠与的义务;4.标的物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海畴公司可以处置该标的物的事实;5.垫付台账两份,证明原告海畴公司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欠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1.5‰每日计算,但实际主张按照每日1.2‰计算的事实。被告多杰才让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多杰才让从原告海畴公司购买三一牌SY135型挖掘机一台,订立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价款650000元,被告应先交付首付款,余款由原告海畴公司作为担保人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被告需按月支付月供款,每月22351.81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额每日1.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如约支付了合同首付款97500元,也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因被告没有支付月供款,导致原告海畴公司代为支付了月供款,至2016年10月17日累计为被告支付月供款共计216227.80元,承担罚息6771.6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违约金额日1.2‰逐笔计算即:2015年1月27日超期17天,违约金为456.02元、2015年2月28日超期17天计66.61元、共计违约21期,累计违约金为24759.03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海畴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多杰才让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车款及利息。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后,就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多杰才让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是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多杰才让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共计216227.80元、承担罚息6771.65元(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承担违约金额每日1.5‰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海畴公司已经进行了降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多杰才让赔偿违约金24759.03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杰才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海畴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16227.80元、罚息6771.65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4759.03元。共计2477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1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多杰才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