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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发群与奚熙平、王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群,奚熙平,王臣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63号原告:杜发群,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男,系原告所在单位河南和发商贸有限公司推荐的人。被告:奚熙平,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志,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发群与被告奚熙平、王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被告奚熙平、王臣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杜发群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奚熙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臣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奚熙平是塔吉水泥有限公司(位于境外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臣志是塔吉水泥有限公司管理生产的职工,两被告合伙经营公司,原告与他们一直有合作关系。2011年11月30日,原告和塔吉水泥有限公司的经理窦天旺、职工邵国整一起去山东购买水泥的设备,由于邵国整提出公司买设备缺乏资金,原告便通过银行汇给邵国整1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奚熙平和被告王臣志于到河南省巩义市看望公司职工,原告便提到借款给公司买设备的事情。被告奚熙平、王臣志联系公司会计核对账务之后,同意于2015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奚熙平于2015年2月27日便离开了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臣志于2015年3月1日联系了奚熙平,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借款100000元事实,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臣志在承诺人处代被告奚熙平签字捺印,其在承诺人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奚熙平辩称:1、被告奚熙平和塔吉水泥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过款;2、被告奚熙平与被告王臣志没有合伙经营公司;3、被告奚熙平没有委托被告王臣志代为签署承诺书,不知道还款承诺书一事;4、原告无故起诉被告奚熙平,属诉讼主体不符。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臣志辩称:1、涉案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对象是塔吉水泥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臣志,被告王臣志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是塔吉水泥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况且,涉案还款承诺书是原告胁迫被告王臣志所为,应属无效,被告王臣志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塔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过款,被告王臣志也不具备担保人的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发群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王臣志在该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事实,代被告奚熙平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臣志抗辩认为该份还款承诺书系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能够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2、原告杜发群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十一份(共十七页)、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各二份,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证。由于被告奚熙平对电子邮件收件人“奚总2015年3月1日,被告王臣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杜发群,该还款承诺书载明,在2012年1月8日借原告杜发群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2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臣志在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和担保人处均签名、捺印,并在承诺人处代被告奚熙平签名、捺印,注明由被告王臣志代笔。2016年1月27日,原告杜发群持该还款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被告奚熙平、王臣志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而言,被告王臣志代被告奚熙平签署还款承诺书并没有得到被告奚熙平的授权,原告杜发群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奚熙平对被告王臣志代为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对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奚熙平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奚熙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臣志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王臣志在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和担保人处均有签名捺印,被告王臣志既是承诺人也是担保人。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杜发群要求被告王臣志承担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设立担保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可见,担保属于从属权利,从属于主债权债务,担保为了主债权存在而存在,若主债权不成立,担保亦不成立。原告杜发群主张的100000元债权,认为被告王臣志代被告奚熙平在主合同上签字得到被告奚熙平的授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在认定被告奚熙平民事责任时已详细阐述,这里不加赘述。诉争的100000元借款因没有主债务人的有效签字而不成立,被告王臣志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身份亦不成立,故被告王臣志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不能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王臣志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发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杜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