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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兆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兆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据以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欠款条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倾向认定检材印文形成于2013年4月之前”,而欠款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与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相差一年之久,结合该欠款条本身存在的多处不符常理的内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诉状述称“经核对”属于虚假陈述。二、针对62400元货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货物质量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这一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庭审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公司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条件。三、针对2011年有争议的20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庭审前按照法庭的要求向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对账明细中显示2011年11月3日收到上诉人货款199920元,该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18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XX签收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不是同一笔货款,业务员签收的汇票金额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记账的金额不一致,从财务规则上讲,两者金额应当完全一致,被上诉人陈述财务人员少记了80元毫无道理可言,业务员在2011年11月3日才将该张汇票交到财务部门,此时已经远远超过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该张汇票已经成为一张废票,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仍然将其记账显然十分荒唐,一审法院对该笔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四、针对2013年轿车抵款问题。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22日收据的200000元并不是2013年2月5日抵款的200000元,理由是办理车辆过户本身就是一个能够证明双方用车抵款行为已经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向上诉人出具收200000元的收据,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汇票号07931867、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这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的对账明细中3月22日的200000元一致,同时上诉人的账面显示,2013年上诉人加上用车抵款共向被上诉人付款9次,其中8次是承兑汇票,这8次金额共计1350000元,和被上诉人对账明细中2013年的收款金额一致,被上诉人主张3月22日收据的200000元是轿车抵款的2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天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主张,在2011年1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0000元,在2011年3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20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合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能公司支付货款11926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天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双方多次发生买卖输送带业务,合力公司共向天能公司供货货值6125738元,其中2010年1112230元,2011年1856478元,2012年1318230元,2013年1735800元,2014年103000元;天能公司共向合力公司付款4933100元,其中2010年1017100元,2011年1480000元,2012年886000元,2013年1350000元,2014年200000元,2013年已付货款中包括以车抵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抵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天能公司以一辆“东风日产”作价200000元抵顶货款,协议签订后,天能公司将该车交付合力公司,2013年3月22日,合力公司为天能公司开具2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截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业务终止,天能公司尚欠合力公司货款1192638元未付。合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天能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单位为天能公司,欠款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捌元正,¥1192918元,欠款单位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6日,天能公司对合力公司提供的欠款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上盖印的“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手写字迹内容“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先后顺序。3、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上盖印的“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早于“2013.04.08的《报价单》上同名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形成。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天能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合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天能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天能公司实际欠合力公司货款的数额。从庭前证据交换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发生额为6063338元,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4478100元,双方争议事项有:1、2013年2月5日合同项下600米PVC800S*650mm阻燃输送带(价款62400元)是否履行;2、2010年1月24日天能公司付款是49000元还是49960元;3、合力公司帐目记载的2011年11月3日回款199920元与其2011年3月18日收到的200000承兑是不是同一笔款项;4、合力公司帐目记载的2012年12月3日收到的回款是5800元还是6000元;5、原告帐目记载的2013年3月22日回款200000元是车辆抵顶款还是被告另付的承兑200000元(票号07931867号);6、双方于2013年2月5日、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60292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合力公司提供的“欠款条”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就第1争议事项,合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与天能公司在起诉合力公司的起诉状中的陈述相印证,足可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2400元货款天能公司应当支付;就第2争议事项,天能公司虽主张付款49960元,但合力公司为其开据的收据明确记载收款金额为49000元,应以合力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金额即49000元为准;就第3争议事项,天能公司提供了合力公司收到200000元承兑的证据,合力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合力公司账目中记载的回款199920元是同一笔款项。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合力公司收款都无例外的为天能公司开据收款收据,而且收据上无例外的注明了承兑票号,而该199920元天能公司未能提供合力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合力公司收到天能公司200000元承兑只是在该承兑票据上注明收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天能公司给付合力公司的200000元承兑与合力公司账目上记载的199920元是同一笔款项,虽然合力公司未能解释记账差额的原因,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不过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00000元;就第4争议事项,合力公司帐目记载回款5800元,天能公司主张付款6000元,因合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可按60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回款数额为6000元;就第5争议事项,合力公司帐目中记载2013年3月22日回款200000元,收据中未注明是现金还是承兑,天能公司主张是以承兑方式(票号07931867)付给合力公司的,合力公司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并主张是天能公司以车抵款20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此之前的确存在以车抵款协议的事实,认定该200000元回款即为以车抵顶款,天能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该承兑汇票金额款项的去向到金融机构调查,但并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任何其他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进行核实;就第6争议事项,因天能公司已经撤回对合力公司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并解决;就第7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款条》上公章经鉴定部门鉴定系天能公司真实公章,该《欠款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1192918元,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1192638元多出280元,系第3、4争议事项引起,第3争议事项,合力公司帐目记载回款199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00元,由此差出80元,第4争议事项合力公司帐目记载收到款项为5800元,庭前证据交换中合力公司认可按天能公司帐目记载的6000元计,由此差出200元,两项合计差额280元。因此该《欠款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125738(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发生额6063338元+62400元),天能公司付款总额应为4933100元(无争议的付款金额4478100元+49000元+200000元+6000元+200000元),货款总额减去付款总额,天能公司尚欠合力公司货款1192638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所有合同中均有“货到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天能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合力公司请求天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不超出其依合同约定而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合力公司请求天能公司支付货款1192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力公司货款1192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92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天能公司提交2011年1月27日收款收据及2011、2013年度财务账册,证明2011年合力公司给天能公司开具发票及天能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在一审对账中少算了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各200000元,同时证明在2013年2月给付合力公司东风日产汽车抵账及承兑汇票各200000元。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合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合力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但是该笔款合力公司账本上记录在2011年11月3日的199920元,2011年3月18日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合力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对账单中合力公司认可收到款项的票号是一致的,票号是06238295,当时合力公司是按照100000元记账的,因为在2010年12月份天能公司支付给合力公司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是合力公司又返还了天能公司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2013年天能公司提交的与合力公司的账目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证据,与合力公司财务账目不符,且从天能公司账目中可以看出东风日产车的账记录到了第一行,记录的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22日,记录的位置在账目的正常表格之外,而下面一笔却是2013年2月6日,可以印证这笔账目是天能公司事后添加的。2、天能公司提交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在2011年3月18日合力公司收到天能公司200000元货款。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已在合力公司2011年3月22日的账单中有记录,后又给付天能公司100000元承兑,合力公司实际收到货款是100000元。3、天能公司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天能公司在与合力公司签订抵车协议的同时,又给付合力公司200000元承兑汇票,证明天能公司又偿还了200000元货款。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在一审对账时已经扣除。4、合力公司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给付天能公司100000元承兑汇票,所以合力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账单中扣除了100000元。天能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扣除1000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该账册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该账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合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向天能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天能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向合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各200000元。另,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能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问题,天能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大部分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13年用车抵顶过货款200000元,没有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合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问题,双方均主张先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天能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供货的具体数额问题;二是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供货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除对合力公司是否已向天能公司交付2013年2月5日双方合同项下价款为62400元阻燃输送带有异议外,对于双方合作期间合力公司向天能公司交付了6063338元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合力公司向天能公司交付6063338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力公司是否向天能公司交付了2013年2月5日双方合同项下价款为62400元阻燃输送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力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就购买600米PVC800S*650mm阻燃输送带价款为62400元达成合意。就履行而言,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天能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而从天能公司在一审对账过程中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其于2013年2月27日收到合力公司发票号码为04841122、金额为6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合力公司已向天能公司交付价值为62400元的货物。综上,合力公司在与天能公司合作期间,共向天能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额为6125738(6063338+624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合力公司对已收到天能公司货款4933020元无异议(其中2010年付款1017100元、2011年付款1479920元、2012年付款886000元、2013年付款1350000元、2014年付款200000元),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天能公司主张,除向合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外,还另行支付了如下款项:一、除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向合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各200000元外,还支付合力公司199920元货款;二、除向合力公司车辆抵顶200000元外,还于2013年3月22日向合力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三、天能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合力公司货款2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除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向合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各200000元外,是否还另行支付合力公司19992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能公司主张其除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外,还另行支付货款199920元,但合力公司除对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收到天能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且已在对账过程中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无异议外,对于另行收到天能公司199920元货款有异议,同时主张其记账册中记录的199920元货款系其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天能公司的承兑是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而支付货款是作为买受人天能公司的义务,因此天能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向合力公司支付货款199920元负举证责任。从天能公司在庭审中针对支付货款方式的陈述来看,其从未以现金方式向合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而天能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其他支付方式向合力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鉴于合力公司认可该199920元货款系其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的200000元承兑汇票的账册记载,故本院认定合力公司2011年11月3日账册中记载的199920元系2011年1月27日收到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天能公司关于其另行支付合力公司货款199920元的上诉主张因缺少证据支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天能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支付的200000元承兑合力公司在一审对账过程中已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天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能公司主张除向合力公司用车辆抵顶200000元外,还于2013年3月22日向合力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的问题。对此,合力公司主张,其2013年3月22日账册中所记载的200000元系车辆抵顶款,并非天能公司另行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如第一个问题所述,在合力公司否认另行收到天能公司货款200000元的前提下,天能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合力公司另行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本案中,天能公司除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从天能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习惯来看,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货款,天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支付过该笔货款,而从合力公司提交的车辆抵顶协议结合合力公司的记账习惯来看,更进一步印证合力公司2013年3月22日账册中记载的200000元系车辆抵顶款而非天能公司另行支付的货款,故天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能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合力公司货款200000元,该笔款项是否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合力公司对于2011年3月22日向天能公司出具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经于2010年12月11日以承兑方式向天能公司退款100000元,因此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合力公司以收到100000元货款在欠款数额中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合力公司虽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1日向天能公司就其于2011年3月22日收到200000承兑汇票后以承兑方式退款100000元,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尚不能确认合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向天能公司以承兑方式退款100000无系针对2011年3月22日的承兑款项,但基于合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向天能公司退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天能公司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该笔款项亦并未在双方对账过程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消,因此,本院确认合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以承兑方式向天能公司退款100000元,天能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合力公司支付承兑200000元,相互抵消后天能公司向合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00000元,因合力公司已将100000元货款在其确认的欠款中予以了扣除,故天能公司关于应从欠款数额中另行扣除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天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合力公司提供的欠款条是伪造的虚假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系依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欠款条并非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并未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的供货数额为6125738元,上诉人天能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933020元,其欠款数额为1192718元,被上诉人合力公司主张上诉人天能公司支付其货款1192638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天能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192638元,上诉人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