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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为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张乐、王仁海、赵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张乐,王仁海,赵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曹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涂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乐,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仁海,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飞,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以下简称瑞诗酒店)为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以下简称康帝足道)、张乐、王仁海、赵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绍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王淑菊、王志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帝足道、张乐、王仁海、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帝足道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康帝足道承租原告位于盘锦瑞诗酒店九楼的部分区域,租期3年,“每连续12个日历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康帝足道系普通合伙企业,张乐、王仁海为普通合伙人,赵飞自称康帝足道的实际经营者。合同第四条约定除前三个月按月支付租金外,“以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当季租金”。康帝足道仅正常缴纳了前两季度(2013年4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从第三季度开始无故拖欠租金。自2013年10月至第一个合同年结束(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不断催收下,康帝足道仅断断续续的缴纳了89,300.68元。2013年3月31日,赵飞以会馆实际经营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康帝足道公章的《承诺函》,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610,989.80元,如不能按承诺付款,原告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扣除合同保证金,但赵飞在偿还了12,006.52元后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4月11日,康帝足道共欠付原告租金及杂费合计645,808.3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康帝足道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扣除3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康帝足道在2014年4月15日前补足欠缴的剩余租金345,808.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的租金共计345,808.3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帝足道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收租金,付款方式如下: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400,000.00元整,第二年租金人民币1540,000.00元整,第三年租金人民币1680,000.00元整。租金第一年第一个季度按月进行支付,从第二个季度起按季度进行支付,承租方第一年第一个月租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30,000.00元,承租方第一年第二、三个月租金需在每个月第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即110,000.00元,以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当季租金。承租方迟延付款的,则每延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当期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延迟付租超过十四个工作日,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除全额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全部损失。第五条约定:在承租方按约定足额缴纳第一年第一个月租金、租赁保证金、杀虫服务成本费等各项费用的前提下,出租方可在2013年4月1日前将所租赁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第六条约定:1、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人民币300,000.00作为租赁保证金,承租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2、该租赁保证金应在合同签署日全额付清,返还时不计利息。……4、若出租方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损失、违约金或租金等款项时,应于款项扣除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原告与被告康帝足道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先后签订了盘锦瑞诗酒店SPA《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三份。原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将位于瑞诗酒店盘锦店九楼SPA营业区域出租给承租方,租赁面积约为1000.00平方米。租赁区域内设备设施完好,可正常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租赁房屋交接确认书。《租赁合同》及其4份附件,3份补充协议和租赁房屋交接确认书上均盖有原告瑞诗酒店和被告康帝足道的公章,且在第三份补充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被告赵飞的签字。另查,因被告康帝足道未向原告瑞诗酒店及时缴纳房租,原告瑞诗酒店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康帝足道致《催款函》。被告赵飞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交清了欠缴的9月租金11万元整,并在2013年12月5日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被告康帝足道向原告瑞诗酒店发出了《承诺函》,上面写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拖欠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9楼租金合计610,989.80元。赵飞作为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的实际经营者在此承诺自今日起每日交纳租金4000.00元,以支付当期运营租金。除此之外,将于2014年4月10日前补缴部分欠租30万元,其余欠缴部分再行商议补缴。如无法履行以上承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盘锦店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并扣除合同保证金。”承诺人处盖有被告康帝足道的公章和被告赵飞的签字。2014年4月11日,原告瑞诗酒店向被告康帝足道出具《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写明因被告康帝足道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及杂费共计645,808.3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享有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有权扣除被告交纳的30万元租赁保证金。被告康帝足道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股东,即本案的被告王仁海和张乐,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张乐为法定代表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4张,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1张,《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附件复印件4份,《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催款函》复印件7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帝足道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帝足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及时缴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租金且扣除租赁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自认是被告康帝足道的经营管理者,自愿承诺交付欠缴的租金,其行为不侵害他人及国家的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对被告康帝足道的欠缴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乐与被告王仁海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康帝足道的普通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盘锦兴隆台区知足常乐康帝足道休闲会馆一次性偿还原告租金345,808.30元(总租金645,808.30元-租赁保证金300,000.00元)。三、被告张乐、王仁海、赵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绍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