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龙山县民安水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山县白羊乡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林传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所在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新,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福虎、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租赁经营被告部分厂房、机械等开办水泥粉磨系统,由被告负责向当地政府报告、协调好建立水泥粉磨系统相关一切合法证照手续,获得政府认可。此后,原告即进场平整硬化场地,修建围墙,维修机械设备,修建钢构大棚仓库等,实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因被告未能办好相关证照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并责令停产,2014年7月28日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罚款1.1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0.9万元。原告为履行该租赁合同投入:支付被告定金100万元,租金100元(在租赁场地内修建钢构仓库大棚,含地面平整、地基及混凝土硬化、挡土墙、围墙、水沟、钢棚等工程款100多万元,按协议只折抵10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电费8886.19元,空调折价款2000元,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款2万元,共计2030886.19元。原告因此还造成其他巨大损失(保留起诉权)。2015年1月24日双方达成《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按照该协议,抵减《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确定的租金150万元后,被告即退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根据《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投资后不能正式生产,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原告多次追索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2030886.19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答辩,1、原告诉称,合同已解除,但是还参照原来条款。我方与原告的协议是原告独占龙山水泥市场实施的手段。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收了75天租金后就宣布破产,达到了原告独占水泥市场目的;2、我方认可双方解除协议,只要原告按照租赁解除协议退出占用场地,我方可以一分不少退还租金,但原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给了原告5个月7天退出,但原告继续占用了49天,我方要求在50万元中抵扣租金。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办理证照手续有被告协调办理好,不能生产被告方就退还原告投资款,证明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告质证意见:这是违背政策的,合同不能凌驾政策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合同已失效,被后面的解除合同所取代。2、《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达成协议,其中50万元是从定金扣除所剩下的,协议是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应退还50万定金,违约要双倍退回,同时此协议没有将之前意向书的赔偿条款等作废,之前的责任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终止不影响责任的履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中低3条2款结算方式中表示,原告理解的签协议即付50万元,但被告方并不是这样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本意上是有钱才付,协议中“即”原告理解是立即的意思,被告方表示的是“就”的意思。3、2014年6月27日《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1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没有取得水泥的生产许可证,造成停产罚款。被告质证意见:正因为办不到证,双方才解除协议。期间租金只按50%收取,已经给原告减免了50%租金。4、损失情况的资料:2014年6月28日被告收取定金10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18日70万元租金的收据、2014年6月16日30万元租金的收据、电费明细账各一份、空调一部,用于证明被告没办到生产许可证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假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具体开支以解除协议上的约定为准。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来的《阻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已经解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的责任不能免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14年6月28日收取定金10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18日70万元租金的收据、2014年6月16日30万元租金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电费明细账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空调一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于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合同约定,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将所有的办公场地、坪坝、车间、厂房设备设施、包装、仓库及水泥生产、销售经营权,砂岩矿山及页岩矿山等全部资产(除发鑫混凝土搅拌站外),出租给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建立水泥粉磨系统。由被告负责向当地政府报告、协调好原告建立水泥粉磨系统相关证照手续。原告在租期内进行技术改进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水泥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有效证照、商标使用权归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十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若需延长双方再另行协商。定金约定,原告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7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的当日,向原告移交租赁标的物,原告即刻进场接收并组织生产经营及销售。定金在租满期前的最后一个季度作为租金抵付。租金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40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终止、续租、违约责任、免责条款、解决争议的办法、租赁合同附件、租赁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等进行约定。鉴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难以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2015年1月24日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二、结算:1、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应收租金: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停产,按400万元/年计算租金为:(400÷365天)×75天=821917.81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按50%计收为:100万/季×50%=50万元,另加收3万元。租金共计1351917.81元。2、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抵减租金(钢构仓库)100万元。3、相抵减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应付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租金351917.81元。定于签协议时即付清(原已交100万元定金,从中抵减,余款648082.19元,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再让出148082.19元,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即退还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退出龙山县民安水泥厂该租赁场地、机械、证照等一切租赁物,但钢结构仓库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至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给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民安车间没有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行为,责令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水泥厂于2014年7月15日前责令改正,并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处以罚款11000元;三、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收取原告定金100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后,双方认可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占用钢结构仓库28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于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意向书》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即退还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退还50万元的义务。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其他投入款项1530886.19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交还全部的租赁物,继续占用钢结构仓库超期28天才搬出。故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超期期间的租金。因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仓库租金价格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将逾期28天占用钢结构仓库租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为宜。所以,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还应该退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6万元。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830元,被告龙山县民安水泥厂承担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初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