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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李建乔、王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李建乔,王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住所地:陆良县朝阳西街*号。主要负责人:段洪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乔,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陆良县。被告:王陆玲,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陆良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诉被告李建乔、王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赏糖荣和被告李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归还借款本金426,499.63元、逾期利息13,857.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请求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40357.04元;3.请求实现位于陆良××中枢镇鑫城国际二期26-606号房屋的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支行)与被告李建乔、王陆玲签订编号为“[房]字[曲靖]行[陆良]支行[2014]年[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部份借款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原��贷款44.7万元给被告李建乔、王陆玲;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34年1月2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第六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第九条逾期贷款罚息为确定月息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其中第14.1.L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逾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4.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14.2(7)条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1.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抵押物为被告李建乔、王陆玲位于陆良鑫城国际二期26-606号房屋,该房产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发放贷款44.7万元。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6499.63元、利息13857.41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还款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建乔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还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建乔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乔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发放贷款,被告李建乔、王陆玲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李建乔、王陆玲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张实现抵押权,参照市场价格,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被告李建乔、王陆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建乔、王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借款本金426499.63元;三、由被告李建乔、王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逾期利息13857.41元,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四、如被告李建乔、王陆玲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前述二、三项内容,将依法对被告李建乔、王陆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陆良县中枢镇鑫城国际二期26幢1单元606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云(2016)陆良县不动产权第0001712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3952.50元,由被告李建乔、王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