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健,曾用名李清新,聋哑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指定辩护人刘娜,四川省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小华,聋哑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指定辩护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国,聋哑人,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秦佳,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翻译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甘伟到庭,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及其辩护人刘娜、张颖、陈希容,手语翻译秦佳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等人,将在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78号“龙之武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刘某某、杨某骗出网吧,后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杨某趁乱逃跑。后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刘某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附近的“展宏宾馆”3楼x号房间内,期间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造成被害人李某、刘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为防止被害人逃走,由被告人李青健和被害人李某睡一张床,被告人牟小华和被害人刘某某睡一张床并将其裤子脱掉,被告人李华国搬凳子守在门口。2016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李某、刘某某被民警解救,并将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李青健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牟小华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健、牟小华、李华国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牟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牟小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华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