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东胜与尹淑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胜,尹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87号原告:李东胜,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淑满,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方,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淑满的配偶。原告李东胜与被告尹淑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君、被告尹淑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淑满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965.4元的40%计11986.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在衡水市启程幼儿园上班时,因歇班扣工资的额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激烈争吵,导致原告情绪激动,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0313.62元。被告明知原告身体状况不佳,故意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病发,故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965.4元,被告应当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86.16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东胜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告的二女儿李丽霞与衡水市启程幼儿园院长张一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吵架的情况;证据三,衡水市启程幼儿园院长张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吵架前身体状况良好;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原件用于报销新农合)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两份(2016年1月14日入院用药明细共4页,2016年5月5日入院用药明细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入院的用药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单据原件28张(包含在衡水市中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报销情况;证据九,护理人员即原告的长女李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尹淑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吵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明目的为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该院的病历复印专用章,且有主管医师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完整,且内容为衡水市启程幼儿园工作人员张一对事发当天的所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证据三衡水市启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并有张一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均盖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两份病案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在衡水市启程幼儿园食堂工作。原告曾因��血压严重请假休息。2016年1月14日上午上班后,原、被告因请假扣工资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原告身体不适到休息间休息。后被送往衡水市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1时转院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原告入院后××,其他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高血压3级极高危、××、血脂异常、2型糖尿病,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5日,原告再到该院住院治疗,××,其他诊断为劳力心绞痛、陈旧前壁心肌梗死、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至证据十,证明目的为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六盖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结算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医疗费票据28张,其中包括衡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述门诊收费票据均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两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均盖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新农合结算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并未按照护理人李丽英的误工情况主张,故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未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六至证据十证实,原告在衡水市中医院抢救花费242.7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一次花费门诊费12元,住院医疗费共19494.99元,新农合补偿9989.12元,自担9505.87元;第二次花费住院医疗费共35019.93元,新农合补偿25194.9元,自担9825.03元。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多次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身体,共花费1133元,于2016年2月1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检查,花费320元,于2016年7月20日到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080元的药品。原告共花费病例取证费1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冲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确在事发前发生了口角,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近66周岁,事发前不久因高血压请假休息,而被告与原告同在食堂工作,故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应当有所了解,应对原告处于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可���突发疾病的危险有所预判。此外,原告明知自身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史,故其自身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控制自身的情绪,××的危险情况。因此,二人因发生口角致使原告突发疾病均有过错。另,原告患有高血压,××因,故原告不良的身体状况是造成危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的健康状况,原、被告应分别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称其身体状况不适宜治疗,故遵医嘱出院,待身体恢复后再次入院治疗,故被告应承担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5、心功能好转后进一步行冠状动脉PCI术”,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次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检查及购药均因本次所突发疾病的治疗需要,××例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上述医疗费1133���、医药费4080元及××例费用1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25129.6元,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按照24205.4元计算,系原告的自认且未超过实际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与法不悖,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计算,因无医嘱证实护理期限为30日,故护理期应为住院日期即16天,护理费为14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亦因无医嘱证实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期亦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数额较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故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955.4元。被告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559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955.4元的20%,计5591元;二、驳回原告李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东胜负担80元,被告尹淑满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