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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永珊、蒋利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经他人介绍后由徐某(另案处理)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沈利芬”充当借款人、被告人蒋某某化名“张亚淑”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先后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分别退赃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黄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己分别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远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