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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更正上诉人李某某的过失行为属正当防卫;3、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5,806元,上诉人无义务支付;4、判令被上诉人无条件将其多耕种的一亩多土地返还上诉人;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其夫瞿家玉(已故)于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了位兴仁县下山镇哨上村地名为水淹塘、西波罗、白岩、高武秧等的土地。其中,水淹塘、西波罗一宗8亩和金银花洞一宗2亩的土地与瞿家国有争议。2014年5月,经哨上村村委会调查证实,发生纠纷的土地系上诉人与其丈夫瞿家玉的承包土地,并明确由上诉人耕种,同时责令应当将其出卖的土地归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无视法纪。2014年9月,被上诉人家用运输工具将上诉人种在水淹塘自己土地上的玉米搬走,上诉人上前阻拦,想夺回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当时口出狂言要强行将玉米搬走,上诉人为保护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为达到强抢的目的,自己绊倒在地,出现伤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用盗抢的方式强行搬走上诉人的玉米属侵权行为,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侵权,被上诉人主张的5,806元后期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钱某某未作答辩。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8,9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土地纠纷一事,被告持木棒打背着玉米回家的原告一棒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致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左桡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449.10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左侧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72.7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打了原告钱某某一棒后相互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医疗费法院已作出判决,后期治疗费被告依法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原告去被告耕地里掰玉米引起,原告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支持,但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应予扣减。参照2016年贵州省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2.77元;误工费131.70元×19天﹦2,502.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7.30元/天×19天﹦1,8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原告是在县内医院住院,且居住在县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293.7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8293.77元×70%﹦5,806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土地损失等费用共计257,15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民事部分明确有:“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即30%)的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处理,而不是以暴力等违反法律的方式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系不争的事实,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更正其过失行为属正当防卫,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