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X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高碑店市。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于2015年1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6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XXX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宁晋县河渠镇乔家寨村一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窝点购买烟花爆竹三次900余箱,价值7万余元,用于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张某、王某、孟某证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X曾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的“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二、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