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晓超与金招妹、邹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超,金招妹,邹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超,1966年11月29日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白素琴、刘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招妹,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光,住大连市中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忠,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超因与被上诉人金招妹、邹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超的委托代理人白素琴,被上诉人金招妹及金招妹、邹云光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超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5875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相互资金拆借,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多打给二被上诉人的1358750元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金招妹、邹云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浙江温州人。自2010年10月起二被告为了购买大连新天百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超进行了资金拆借。时值温州民间资本异常活跃期间,为了增加资金的流动和利用,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资金间的相互拆借,至2011年6月止,原告王晓超借给二被告共计16358750元,二被告借给原告合计15000000元,二被告欠原告135875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5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晓超与被告金招妹、被告邹云光均系浙江温州同乡。2010年9月7日和9月10被告邹云光通过银行给原告王晓汇款8500000元和15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1年4月11日和4月19被告金招妹通过银行给原告王晓超汇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金招妹又通过银行给原告王晓超汇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19125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62500元;2010年11月5日转入2125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5000000元和2250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1375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125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50000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邹云光账户87500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金招妹账户125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金招妹账户3000000元和2000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王晓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金招妹账户192500元;以上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16358750元。2013年金招妹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晓超及本案案外人王小芬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判决王晓超及王小芬偿还金招妹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对此判决王晓超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晓超在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二被告借款180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邹云光汇给原告王晓超10000000元的汇款事实在先,而原告王晓超陆续汇给邹云光的汇款事实在后,并且被告邹云光汇给原告10000000元款后,原告王晓超除汇给被告邹云光10000000元款外,还陆续分别以191250元、212500元、62500元、225000元、137500元、125000元、87500元汇给被告邹云光款项;同样,被告金招妹汇给原告王晓超8000000元后,原告王晓超除汇给被告金招妹5000000元外,还陆续分别以125000元和192500元汇给被告金招妹款项,除10000000元和5000000元汇款外,其陆续9笔汇款合计正好是原告的诉请1358750元。双方虽无书面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但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可以确认,原告王晓超陆续汇给二被告的款项除偿还二被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2014)西审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的确定的偿还借款3000000元之外,其余135875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后偿还给二被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给二被告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拆借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晓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晓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审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被上诉人金招妹、邹云光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另一笔借贷,那笔借贷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并不代表本次借贷没有利息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两起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不是同一笔借贷关系,另案被上诉人是否主张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王晓超主张与被上诉人金招妹、邹云光间为相互拆借,但从双方间的资金往来看,二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五次款项都是大额整数资金,而上诉人汇给二被上诉人的十余笔汇款有零有整,数额不一,又发生在二被上诉人汇款之后,这与一般拆借交易习惯不符,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其给二被上诉人的大额整数汇款凭证中,均记载了“退回本金”字样,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多支付的1358750元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合理。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相互资金拆借,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多打给二被上诉人的1358750元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上诉人王晓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