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3)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76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弓,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528-7),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铁炉村。法定代表人支钟贤。被告蔡其舒,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其双,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肖霞,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6805-2),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东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蔡明超。被告何新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明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崔美蓉,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世界,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协议号为85812201500003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垫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明超抵押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际拍卖、变卖额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蔡其舒、蔡其双、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陈肖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张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公告)、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蔡明超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36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明超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500012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其舒、蔡其双、王世界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肖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其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9日,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85812201500003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3张,金额合计120万元;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50%即6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承兑汇票起始日均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9日;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签发3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4020005126435062、4020005126435061、4020005126435063),金额合计120万元。至2015年12月19日汇票到期,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原告按约扣除保证金60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1日承兑垫款60万元。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3日由蔡其舒变更为支钟贤;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0日由何新艺变更为蔡明超。原告未在垫款时将本案保证金产生的利息8128.25元扣除,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扣划。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2201500003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蔡明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36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蔡其舒、蔡其双、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陈肖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500012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蔡其舒、蔡其双、王世界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1月23日各自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5年2月10日各自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陈肖霞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60万元为限;四、在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蔡明超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蔡其舒、蔡其双、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陈肖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5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心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