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红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赵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曾用名赵银贵,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纳雍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赵红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南侧河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被害人身后强行扯下被害人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5元)。得手后,被告人赵红立即逃离现场,后将耳环销赃至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某某前x号打金店。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赵红在杭州东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红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赵红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南侧河边,趁被害人王某(1954年5月31日出生)不备,从被害人身后强行扯下被害人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5元),致被害人右耳垂轻微伤。得手后,被告人赵红立即逃离现场,后将耳环销赃至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某某前x号打金店。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赵红在杭州东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9日早上8时许,其在某某公寓南面河边小路走至快到东某路,突然从后面冲上来一个男的,两只手分别抓住其左右侧耳环,拉扯下来就往前跑了,其一直追到东某路口,看见他往马路对面跑过去,就打电话报警。被抢的耳环环形,韭菜边,重约4克,右侧耳朵被拉了个口子。男子穿藏青色棉衣,胸前白红黑三道条纹,蓝色牛仔裤,红蓝运动鞋。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9日10时40分,一个穿羽绒服的男子道其店内出售1对黄金耳环,其要求对方报身份证号码,对方说记不住,后来给了对方1080元。其辨认出该男子即赵红。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王某被抢的耳环是一副千足金耳环,十五六年前上海老凤祥买的,耳环扁扁的,有花和叶子图案。4.被告人赵红的供述和辩解,其审前拒不供认抢夺的事实,其当庭供认抢夺耳环的事实,销赃的1000多元已被花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杭州市某某公寓南侧(某某医院附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及耳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打金店调取涉案耳环1对。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红抢夺及逃跑、销赃等过程。8.价格认定,证明涉案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85元。9.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右耳垂瘢痕长1.5厘米,达轻微伤标准。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红因犯抢夺罪、盗窃罪等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而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抢夺老年人财物,且造成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耳环1对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人民陪审员 潘 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