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永喜与牛广旭、李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喜,牛广旭,李运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749号原告赵永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被告牛广旭,现住白城市。被告李运良。原告赵永喜诉被告牛广旭、李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6,255.87元、护理费3,47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21,029.9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09,513.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牛广旭家建仓房时,左拇指被电锯割伤,原告住入白城市洮北区整骨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拇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桡侧指间动、静脉、屈、伸指肌腱、断裂。经原告与被告李运良协商,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牛广旭辩称,我不应该赔偿,盖仓房的时候,是我找的被告李运良商量这件事,其一直在经营建筑工作,他说要用7,000.00元左右,我就把活包给了他。在2015年9月15日开工的,李运良在盖仓房开工之前让我预支了3千元,后来在9月22日,让我给原告拿600.00元,然后就开工,在9月18日的时李运良又在我这拿走了2千元,在30号的时原告受伤了,李运良又在我这拿了5,000.00元钱,说原告有医保能报销,但是到现在也没有报回来。被告李运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是我的工人,但是被告牛广旭借用原告,我有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我没有承包被告牛广旭活,就是我有工人,让被告牛广旭开资,然后给他干的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牛广旭盖仓房时摔伤,住院治疗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李运良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李运良是雇佣关系,自己开资情况都是李运良定的,他给我开资,指挥我到哪就到哪,至于给谁干活我不管。被告李运良称,给被告牛广旭盖仓房,我先后找7、8个工人,工资是牛广旭给我,我给工人开的工资。盖仓房没有技术含量,我没有监督。符合雇佣合同成立的要件,足资说明,原告与被告李运良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李运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21,029.96元(118天×178.22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力工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业日工资为142.22元。据此,原告误工费应当是:16,781.96(118天×142.22元)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7.82(23,217.82×20年÷2×10%)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据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17,156.14×20年÷2×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自己使用电锯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并非他人侵权,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又多年从事力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知道自己是力工,确使用技术工种的电锯,在割烟囱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此次伤害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上述原告的医疗费6,255.87元、护理费3,47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16,781.9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94,203.85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李运良应当赔偿94,203.85元的70%即65,942.69元。被告李运良给原告垫付款9,5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运良应当赔偿56,442.69元。被告牛广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李运良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6,442.69元。二、被告牛广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运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