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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与樊城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07行初7号原告吴光荣。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进强。原告吴小莹。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荣。被告襄���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龙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窦玉敏,樊城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诉被告樊城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及被告樊城区政府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光荣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在住院治病无法参与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据该申请作出行政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同年9月13日,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军、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窦玉敏、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吴光荣系原襄樊热电厂退休职工,1991年从该单位购得房改房一套,位于热电厂东家属院内,面积78.8㎡,房权证号XXX**。后因热电厂住房紧张,无法为职工提供符合规定的住房,经单位批准同意,1995年由单位组织在房屋前后扩宽,增加了房屋面积。2013年6、7月份,汉江大道西延伸段改造项目实施。被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汉南居委会无合法依据要求拆除��光荣房屋前扩建面积部分,吴光荣拒绝。2014年3月以后,汉南居委会安排社会闲杂人员多人多次采取在夜晚丢砖头砸门窗等方式恐吓吴光荣及家人,对吴光荣之子吴进强造成强烈刺激。汉南居委会书记还数次带着城管、警察等涌入三原告家中强拆房屋,并与吴进强发生强烈冲突,甚至出现吴进强拿刀、灭火器与拆迁人员对峙的激烈情况,吴进强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明显出现激烈反应,被告拆迁实施人员未采取任何缓和或救助措施。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所设汉江大道延伸段项目指挥部组织社会闲杂人员10多人到三原告家中威胁吴进强等人要拆房子。下午16时许,指挥部又组织20多人到三原告家强行将吴小莹捆绑,并用推土机强行将原告房屋前增加的建筑物推到后,扬长而去。吴小莹直到家人回家才被解救。吴进强也因被告的委托拆迁单位多次粗暴野蛮拆迁行为的恐吓和强烈刺激,病情急剧恶化出现精神病的症状。吴进强被被告安排的警察送到襄阳市安定医院,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直接导致吴进强精神病的发生,并侵害了吴小莹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1.被告樊城区政府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吴光荣房外26.41㎡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吴小莹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赔偿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吴进强生活补助费19.2万元(800元∕月×12月×20年)、护理费24万元(1000元∕月×12月×20年)、租房费用19.5万元(812.5元∕月×12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赔偿77.7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吴光荣财产损失11.4834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小莹后期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24万元、康复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合计44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进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吴进强前期医疗费5万元、后期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48万元,合计63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光荣违法拆除房屋价值17.694万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光荣自2014年6月以来5年的租房费用损失4.2万元。以上共计222.0774万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以及张林书写的声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吴光荣与张林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涉及的搭建房屋由原告吴光荣居住,归吴光荣所有。3.安定医院出具的原告吴进强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等,用以证实原告吴进强的病情于2010年经安定医院治疗已恢复正常。吴进强现患精神分裂症系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与原病症无关。4.原告吴小莹在暴力拆迁时被捆绑的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强拆过程将原告吴小莹捆绑的事实。5.原告吴小莹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吴小莹身体受到损害患上抑郁症治疗的事实。6.拆迁前后的照片3张、财产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拆房屋拆迁前后的状况以及因拆房给原告吴光荣造成的损失。7.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用以证实原告吴光荣在对方强拆时报警的事实。8.证人赵汉东、吕淑珍、张林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组织强拆的事实。9.原告吴光荣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吴光荣的财产损失。10.行政答辩状、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用以证实被告强拆原告吴光荣房屋及原告吴进强因被告强拆房屋导致精神病发的事实。11.原告吴进强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吴进强在本案诉��后因病发生医疗费的事实。12.原告吴进强的残疾人证,用以证实原告吴进强为精神残疾人,等级为二级。13.陶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吴进强在2012年到2013年底在该公司工作。狂躁症已治愈,与现患的精神病无关。14.原告吴小莹的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吴小莹在本案诉讼后因病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15.原告吴小莹的残疾证,用以证明吴小莹是精神残疾四级。1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吴光荣因房屋被拆,在外租房,租赁费每年8400元。17.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3月29日发布的公告一份,用以证实实施强拆的主体为樊城区人民政府。被告樊城区政府辩称,1、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不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樊城区政府赔偿吴光荣房屋价值款17.6940万元和租赁费用损失4.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樊城区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吴小莹、吴进强实施伤害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吴小莹、吴进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能成立;4、原告吴光荣已于2011年与其妻张林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手续,其合法房产归张林所有。本案原告对所诉争的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无权要求赔偿。原告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樊城区政府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3)第11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公告、樊政发(2013)24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文件等,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在被告征收的范围内。2.《离婚登��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三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主张行政赔偿。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樊城区政府已限期要求拆除违法扩建的房屋。4.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襄阳市安定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吴进强之前就患有精神病,并不是在强拆行为中造成的,同时也证明拆除房屋时原告吴进强并不在现场。5.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拆迁行为没有对吴小莹和吴进强造成任何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樊城区政府所举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90年代所建,搭建时征得了热电厂的同意,当时并不知道会拆迁。因该搭建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在原告吴光荣与张林离婚时并没有写在协议书上。证据3是在拆迁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据使用。原告吴进强发病与被告实施强拆发生在同一天,吴进强就是因为拆房发生冲突才导致病发。安定医院的证明只能证实吴进强得过躁狂症。被告樊城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赵汉东、吕淑珍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1、证据2、证据1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财产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及15,经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11证实了原告吴进强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吴小莹遭捆绑的照片,因该��片无拍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樊城区政府在拆房时将原告吴小莹捆绑的事实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5、证据14证实了原告吴小莹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樊城区政府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财产清单因系原告吴光荣自己书写的,对其所书写的财产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7与证据10中的接处警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张林的证言与证据2中张林的声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赵汉东、吕淑珍的证言,二人证实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实原告吴小莹被捆绑是被告樊城区政府实施的;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樊城区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3所要证实的问题原告也不���否认;证据3原告建房时是否征得了其所在单位的同意不影响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职责,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原告吴光荣以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该判决对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审理。对于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是否对原告吴进强、吴小莹进行了伤害,并未确认。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光荣与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面积为74.17㎡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XX**。后二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依附该房屋向外延伸搭建面积为26.41㎡的住房。2011年2月18日,原告吴光荣与张林在原襄樊市樊城区��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室一厅住房由女方张林所有。另外双方还私下协议,搭建房屋由吴光荣居住。之后,原告吴光荣居住在上述搭建房屋内,张林与原告吴进强、吴小莹三人居住二室一厅房屋内。2013年7月11日,被告樊城区政府作出樊政发(2013)24号《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起明珠广场、西至振华南路、南起汉江河堤、北至道路规划红线以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全部征收。同时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就无证搭建房屋的补偿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在主体房屋外搭建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又无《土地使用证》或《房屋契证》的,由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在明确产权人后分房屋结构、成新率按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2013年7月13日,被告樊城区政府发布(2013)第11号《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搭建房屋在被告公示的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2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江中队认为张林未经审批擅自在热电厂家属院内的公共用地上扩建房屋,对其作出NO:2014032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张林在2014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擅自扩建的房屋。该通知书向张林留置送达。同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吴光荣所居住的搭建面积为26.41㎡的房屋被拆除。见到前来拆除房屋的人员,原告吴进强情绪激动,并随后赶到汉南居委会砸坏大厅内办公用品。经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警赶到后经过在场家属同意将吴进强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小莹因身体不适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心境障碍。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进强因精神分裂症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吴小莹因抑郁症于2016年5月25日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44天。三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吴光荣室内物品、房屋损失,致使原告吴进强精神病复发,原告吴小莹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故引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林于2015年4月15日签字声明,本案讼争的被拆除的搭建房屋由吴光荣居住,归吴光荣所有。另查明,原告吴进强曾于2010年11月18日患狂躁症入住原襄樊市安定医院治疗。原告吴小莹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自述,其情绪低落、消极��观半年余,无特殊既往病史,其父母离异、其哥有躁狂史、其母有抑郁病史。本院认为,被告樊城区政府2013年7月13日发布(2013)第11号《公告》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予以公示。其中《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就无证搭建房屋的补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原告吴光荣居住的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依附房权证号为XXXXX房屋外搭建的房屋,属于被告樊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江中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NO:2014032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张林在2014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其在热电厂家属院内的公共用地上搭建房屋,与被告樊城区政府在2013年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相违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中,被告樊城区政府对作为本次房屋征收主体无异议,被告樊城区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被告樊城区政府未遵守上述规定且在未对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房屋进行补偿等情况下,对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樊城区政府2014年6月12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城区政府仅以2014年2月25日城管部门向张林送达的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书,主张原告吴光荣搭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樊城区政府将原告吴光荣所有的房屋拆除后,应按照其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吴光荣进行补偿。但原告吴光���诉请要求被告樊城区政府赔偿违法拆除房屋价值款17.694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城区政府虽对原告吴光荣居住生活在被拆除的房屋内无异议,但原告吴光荣主张的室内价值11.4834万元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樊城区政府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对室内的生活用品等未进行核查登记,导致原告吴光荣主张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损失事实依据灭失。被告樊城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后,对给原告吴光荣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吴光荣还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9月以来5年的租房费用4.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进强诉称,被告樊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导致其精神病复发以及原告吴小莹诉称被告强拆时对其实施了伤害,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因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证实被告的强拆行为与其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吴进强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补助费19.2万元、护理费24万元、租房费1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前期治疗费5万元、后期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48万,合计赔偿140.7万元以及原告吴小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24万元、康复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合计4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进强、吴小莹诉请判令被告樊城区政府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城区政府辩称,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光荣居住的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依附于房权证号为XXXXX房屋外搭建的房屋行为违法;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于2013年7月13日公布的《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原告吴光荣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三、因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吴光荣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先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对给原告吴光荣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吴光荣、吴进强、吴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丽审 判 员  尤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