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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谢庆声与李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声,李成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98号原告:谢庆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李成昆,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谢庆声与被告李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庆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成昆于2011年8月26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成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成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庆声借款5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格式化《借条》上填写了姓名、借款金额和日期,内容为“今借到谢庆声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期限(5年),从2011年8月26日到2016年9月10日止。到期后如不能偿还该款,本人自愿用来抵押。借款人:李成昆”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近年来,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成昆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昆应归还原告谢庆声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