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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常某犯绑架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21号罪犯常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7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踏实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常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