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商国军、郑忠英、姜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商国军,郑忠英,姜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3号二、三层。负责人:李忠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国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马学,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英,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审被告:姜温平,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国军、郑忠英、原审被告姜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吉武,被上诉人商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忠英、原审被告姜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商国军停运损失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内容均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是用黑体字告知。本次交通事故是车辆与车辆碰撞,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应为70%的赔偿比例,原审判令80%赔偿比例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商国军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不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主要责任是70%的比例,此次事故中我只是未注意安全没有减速,是对方突然转弯,所以对方承担80%责任比例正确。被上诉人郑忠英和原审被告姜温平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商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事故发生后的鉴定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5万元,其中停运损失按照一天700元计算,停运期间为72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8时,被告郑忠英驾驶辽x**号东风日产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忠英未让直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30元、酒精检测费349.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停车7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被拖往普兰店市鑫鸿运汽车修配厂,2015年9月16日出厂,在厂时间65天。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多方协议,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一次性定损赔偿原告商国军车损122500元,施救费5400元,原告实际收到赔偿款项10272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2000元)。被告车辆做报废处理,未被维修。另查,涉案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商国军,该车为运营车辆,挂靠于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独立从事运输工作,自负盈亏。被告郑忠英与被告姜温平系夫妻关系,辽x**号东风日产轿车是两人家庭用车,所有人为姜温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关系证明、挂靠合同、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普兰店市鑫鸿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辽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停车费、鉴定费收据、酒精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需要确定三个问题:第一,原告车辆是否存在合理的停运损失;第二,如果存在停运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第三,应由谁来承担该项损失。对此:第一,本案中原告车辆存在合理的停运损失,停运期间为72天。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本案中,原告车辆本为依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但因交通事故而直接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车7天,修理厂停车65天,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道路运输工作,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受到侵害。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这只是针对车辆本身做报废处理后给予的替换性赔偿,属于对积极损害的赔偿,故而,不能因为赔付了积极损害,就免除了侵权人对消极损害(本案中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这是两种不同的利益,都应得到保护。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有故意拖延的情况,故不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具体而言:交警部门扣车期间是国家机关行使公共职权、处理事故的必要期间,应视为合理停运期间;此后为解决车辆维修问题在修理厂停车期间,虽车辆最终报废而并未被实际修理,但在该期间内,三方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可视为三方一致同意对车辆维修的放弃,并且保险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定损时间合理,所以,此期间为必要的协商期间,具有合理性。第二,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1434元。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负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700元/天的停运损失不予采纳。但原告车辆作为运营车辆确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依据行业标准,即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7965元/年为参照,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8.8元/天,停运期间为72天,共计11434元。第三,本案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只有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方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询问告知及进行黑体加粗的辩解,不能证明自己向被告姜温平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可以免责。被告姜温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郑忠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温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3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共计14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忠英承担80%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商国军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143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的责任,即9147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共计1490元,由被告郑忠英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11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商国军停运损失共计9147元;二、被告郑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商国军鉴定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共计1192元;三、驳回原告商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商国军承担105元,被告郑忠英承担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单后附免除条款,投保人姜温平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商国军对该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依据常识签字人不可能完全理解签字的内容。该份投保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在案涉辽x**号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投保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以上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审被告姜温平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处签字确认。投保单后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保险条款均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注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合同约定内容以黑色字体加粗方式标注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姜温平注意其免赔范围,据此,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商国军一审诉请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商国军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9147元,本院予以纠正为由侵权人郑忠英向商国军赔付9147元。商国军抗辩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忠英和姜温平二审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反驳、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商国军停运损失共计91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上诉人商国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商国军负担105元,由被上诉人郑忠英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1050元),由被上诉人郑忠英负担50元,退返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