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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丁洲富与杜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洲富,杜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22号原告:丁洲富,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波,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洲富与被告杜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洲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杜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洲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杜小波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2.7‰计算)。事实及理由:杜小波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0月8日在凌忠秀处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9月24日,凌忠秀因病去世,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对凌忠秀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前述10万元凌忠秀对杜小波的债权由我享有75000元。其后我多次催促杜小波还款未果。被告杜小波辩称,凌忠秀在借款时即扣了利息,第一笔扣除利息2500元,第二笔扣除利息4000元;我在借款后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万元,另外我打款4万元给丁周梅,由丁周梅归还给丁洲富,但是丁周梅仅归还2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忠秀五万元用于周转,借期暂定三个月,如遇变化提前通知对方。当日,凌忠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杜小波47500元。2013年10月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凌忠秀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急需周转,借款3个月,逾期按银行滞纳金2.7‰日息计算。当日,凌忠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杜小波46000元。2013年11月20日,杜小波向凌忠秀支付2500元,2013年12月1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支付2500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1万元。2014年9月24日,凌忠秀因病去世,丁洲富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凌忠秀的财产。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85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凌忠秀在杜小波处的债权10万元,其中5万元归丁洲富所有,剩余5万元债权,由丁洲富继承25000元,李树明继承25000元。其后因杜小波未还款,丁洲富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丁洲富确认2013年9月18日,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丁洲富认可前述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中扣除,同时杜小波归还的款项均是归还其所享有的75000元的债权。杜小波确认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凌忠秀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2014)津法民初字第08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凌忠秀与杜小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丁洲富继承了凌忠秀对杜小波的75000元债权,合法有效。2013年9月1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借款5万元,丁洲富继承37500元;2013年10月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借款5万元,丁洲富继承37500元。丁洲富自认2013年9月18日,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且前述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杜小波归还的款项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中扣除。关于丁洲富要求杜小波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37500元-2500元),2013年11月20日,杜小波向凌忠秀支付2500元,2013年12月1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支付2500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1万元,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丁洲富可以计收的利息为2170元,杜小波支付2500元,超出的部分33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年11月20日,杜小波尚欠借款3467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丁洲富可以计收的利息为970.76元,杜小波支付2500元,超出的部分1529.24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8日,杜小波尚欠借款33140.76元。借款期满后,丁洲富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至,杜小波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12.85元,杜小波支付1万元,超出的部分8387.15元应当抵扣本金,故针对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截至2014年10月9日,杜小波尚欠借款24753.61元。2013年10月8日,杜小波向凌忠秀借款5万元,丁洲富继承37500元,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故借款本金为33500元,杜小波为归还利息,当事人约定日利率2.7‰,已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以该笔借款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洲富借款本金247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项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杜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洲富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项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9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丁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杜小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丁洲富缴纳,被告杜小波在履行前述债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丁洲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