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先武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武,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先武挂靠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区东禅镇“书香美邸”工程。次年,因其修建该工程缺少资金,被告人张先武遂产生利用“安居区精神病医院”建修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的念头。被告人张先武在未实际取得“安居区精神病医院”承建资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以“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将“安居区精神病医院”工程项目承包给唐某某,并收取唐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先武以相同手段骗取蔡某某、张某某及罗某某工程保证金共计4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先武先后归还唐某某23万元,归还罗某某4万元。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先武挂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书香美邸”工程。次年因其修建该工程缺少资金,被告人张先武遂产生利用安居区精神病医院建修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的念头。被告人张先武在未实际取得安居区精神病医院承建资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以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将安居区精神病医院工程项目承包给唐某某,并收取唐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2015年3月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先武以相同手段骗取蔡某某、张某某及罗某某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先武先后归还唐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归还罗某某工程保证金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安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确认书,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日报财经周刊刊登的公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先武签订的解除挂靠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张先武与蔡某某签订的相关手续,唐某某、罗某某、熊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蒋某某、郑某某、段某、龙某、唐某某1、唐某某2、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先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先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19万元);三、对被告人张先武私刻的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