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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贺小红与刘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红,刘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780号原告贺小红,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威宁县。被告刘华,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文化程度不详。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计生办旁)。原告贺小红诉被告刘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红诉称:我主要经营铝合金加工,我与被告刘华都有经营往来,主要为被告加工铝合金卷闸门、窗户。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9616元,双方约定,货款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若到期不付清货款,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约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贺小红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货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9616元。被告刘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小红在威宁县××钟镇街上经营铝合金加工,原、被告双方都有经营往来。原告贺小红主要为被告刘华加工铝合金卷闸门和窗户。2015年10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应由被告刘华付给原告贺小红货款19616元,双方约定货款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刘华未履行约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贺小红是给被告刘华加工制作铝合金卷闸门和窗户,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刘华付给原告贺小红货款19616元。故原告贺小红要求被告刘华给付货款196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华一次性支付原告贺小红的货款1961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刘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