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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冯平、郭永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冯平,郭永康,陈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303号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平,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永康,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陈英华,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艳、王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建华借款879550元。双方为此达成合意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拾柒万玖仟伍佰五十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3%月息。借款方逾期不按时归还偿还本金,则每天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承担2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7955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返还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795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916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79550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素有资金往来,2015年8月18日,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经过对账认可至2015年8月18日为止,三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879550元;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还清;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还清欠款,不收任何利息。2015年9月18日不能还清,欠款按照月息3%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等内容。三被告到期未按上述约定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前有多笔资金往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确定经对账后尚欠原告本金879550元,而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79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在2015年9月18日前未能清偿欠款则应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而原告在诉讼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879550元,并支付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879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平、郭永康、陈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荷人民陪审员  曾艳人民陪审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