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珍与被告康云山、康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珍,康云山,康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520号原告:杨亚珍,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公主岭市范家屯法律服务所。被告:康云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康喜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杨亚珍与被告康云山、康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康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云山、康喜文立即给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06日,康云山向我借27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09月0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康云山为我出了借条,康喜文在借条担保人处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主张权利向康云山催要借款,康云山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康云山辩称,我借杨亚珍27000元属实,我给杨亚珍出欠条了。这笔钱是我在赌场分二、三次向杨亚珍借的,借款时没有出条。2014年08月06日我出的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杨亚珍主张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我借钱后没有偿还,杨亚珍上我家要过钱,当时我手头没有钱就没有给付。康喜文是我叔叔,他是借款的担保人,杨亚珍借给我的27000元是赌资,我已付给杨亚珍不少利息,赌场上就扣了利息。10000元扣500元利息,我不清楚扣多少利息。这笔钱是赌债,我不同意偿还。康喜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签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云山在庭审中承认欠杨亚珍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杨亚珍主张康云山欠27000元,康云山对杨亚珍的主张明确予以承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康云山欠杨亚珍借款27000元。康云山以借款系赌债属于高利贷借款,康云山在法定举证期内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康云山主张欠杨亚珍的27000元系赌债,属于高利贷借款,对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康云山一方,康云山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康云山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亚珍主张康喜文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杨亚珍提供的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08月06日,康喜文在欠条上捺了手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9月06日。杨亚珍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08月03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至起诉日期已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杨亚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康喜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杨亚珍请求康喜文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亚珍、康云山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则按月利5分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借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保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4厘。杨亚珍要求康云山立即给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亚珍要求康云山立即给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亚珍请求康喜文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杨亚珍借款27000元及利息22680元(27000元×24‰×35个月,2014年09月06日至2016年08月06日)。二、驳回杨亚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康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