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醉酒驾车至沧县公安局大褚村派出所,伙同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无故殴打、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张某2,并持刀对派出所所长曹某进行恐吓,严重影响派出所的工作秩序。经理化检验,何洪起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谅解书、悔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刀具等书证、物证;证人谢某、薛某、焦某、张某1、马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2、曹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醉酒驾车至沧县公安局大褚村派出所,伙同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无故殴打、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张某2,并持刀对派出所所长曹某进行恐吓,严重影响派出所的工作秩序。经理化检验,何洪起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47mg/100ml,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所犯危险驾驶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施境元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洪起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施境元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