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与曲锦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曲锦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应广,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锦涛,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曲锦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的的法庭代表人王应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土地倒出、退还给原告。2、判令��告立即将所拖欠的承包费564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和龙口市大禹矿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确定,由曲锦涛租用前三年(即:2011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应由大禹矿业有限公司租用。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土地附着物撤出,并继续经营,同时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56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龙口市大禹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赵家村村北耩老花沟(四至:南至松树地,东至蓬莱界,北至蓬莱界,西至王可禹原合同界)约78亩土地租赁给乙和丙,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共计19年,租赁费共计31200��,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四、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对以上租赁土地租赁期内前三年(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经营使用权归丙方享有,相应的租赁费用由丙方承担,直接向甲方交付,三年期满后,丙方自动退出,相关地上附属物全部清除完毕,土地经营使用权无条件自动转由乙方享有,不需要再办理任何针对丙方退出的解除手续。”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交2012年承包款21200元,2012年10月11日交2013年承包款10000元,2012年11月10日交2013年承包款21200元,2013年1月18日交2014年承包款3000元。现诉争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租赁协议,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原被告及龙口市大禹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应予采信,三方均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承包费,且在约定的三年到期后未将土地经营使用权无条件自动转给乙方龙口市大禹矿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倒出、退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拖欠的承包费564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让出合理的倒地时间,以30天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锦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村北耩老花沟(四至:南至松树地,东至蓬莱界,北至蓬莱界,西至王可禹原合同界)约7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曲锦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欠付的承包款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曲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