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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小国、陈贤贵、刘小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小国,陈贤贵,刘小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104号原告深圳市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北路西侧立洋机械厂厂房1栋一层北,组织机构代码56154766-3。法定代表人吴雪荣。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平路松元社区大布新村81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06499747-9。法定代表人刘小国。被告刘小国,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生。被告陈贤贵,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被告刘小跃,男,汉族,1994年10月19日生。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署《月结协议书》,至2015年10月底,被告一优尚品公司已拖欠快递费833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优尚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确认对账单中拖欠快递费的数额,并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一优尚品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一优尚品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快递费共计8333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66676.4元;2、被告刘小国、刘小跃、陈贤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优尚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优尚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月结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优尚品公司为原告快件速递客户,被告一优尚品公司应当在当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如延迟付款达到10天,被告一优尚品公司除支付月结款外,另按当月月结款2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赔偿,一优尚品公司股东和个人对月结款的结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账单》显示被告一优尚品公司确认其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欠款共计909442元,被告刘小国、刘小跃、陈贤贵亦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76060元,仍欠款8333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优尚品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优尚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刘小国、刘小跃、陈贤贵在《月结协议书》、对账单中并没有签字对被告一优尚品公司的违约金进行担保,故被告刘小国、刘小跃、陈贤贵承担本案义务的范围以欠款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快递费本金833382元及违约金166676.4元;二、被告刘小国、刘小跃、陈贤贵对被告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的833382元快递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一优尚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煜坚 更多数据: